古代士兵被流放的地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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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兵”就是把罪犯送去当兵,或者镇守边境,或者打仗。
“充军”这一名称正式出现是在元代前后,直到明代才开始作为一种刑名被广泛使用。而派遣罪犯入军,在中国历史上早就已经出现,并且不断并行使用,但各个时期实施的规模并不完全相同。
隋唐以前没有固定的制度,只是偶尔使用,具有随意性和临时性。如秦始皇三十三年(前214年)“杀人,娶人,略取吕梁之地”,有的把“杀人”等罪犯加到军队中去打仗;汉武帝在位第四年(前97年),天下“七司”第二司将军李光礼被发配北地,大部分人都有罪。南北朝时期,逐渐有了守边的规定。如北魏年间,大臣元和上书,提出“赤手杀人之罪,应由死者所为,皆可杀,由边关看守。”高宗皇帝随后下令,“所有进入死者将被原谅移动到边境”。这一时期,不仅罪犯被发配军队,而且“发配罪人为兵”也成为死刑的重刑。
到了元朝,就成了一种新的流放,叫做“离军”。被出军脱胎于蒙古人古老的刑罚方法,自元朝建立以来一直实行,并有越来越倚重的趋势。和当时使用的另一种流放形式“刘渊”一样,离开军队的主要地点是有“疖子之地”之称的湖广和北方卑劣的辽阳。罪犯一般是南方人到北方,北方人从南方来。离开军队的罪犯到了分配处后,主要是“参军自立”,以增强边城守备部队的实力。原则上,除大赦外,离开军队出境的罪犯将被永远遣送回陆地。与传统流放相比,其惩罚不言而喻。起初,离开部队和渐行渐远是齐头并进的。元朝仁宗、元英宗时期,离队逐渐进入流刑,使流刑成为一种多层次的刑罚,进而进入国家法定刑体系。在《史静大典·仙典》规定的五刑制中,流放的正式定义是“流,则南移北,北移南”(《陶五刑·南村辍耕录》卷二)。这标志着元代包括离军在内的流放刑成为一种新的流放刑,在五刑体系中正式取代了传统的流放刑。
明代是“充军”制度正式形成并大规模投入使用的时期。隋唐以后,流放之刑不足,是每一个以五刑制为国家刑罚制度的朝代都面临的问题,但只有元明时期的大量法案才得以解决。明初,朱元璋高举“唐宋始祖”大旗,竭力改胡风大旗,却继承了元朝的军队,发展了明朝的充军。
明代军队实行卫所制度。卫所制度是明初模仿北朝、隋唐军事制度而创设的一种带有军营性质的军事制度。是明军的重要组成部分。军人是世袭军人,列为军人。最初,每个军士得到15亩土地来维持生活。之后部分地区增加到50亩。这样军队就可以自给自足,这样朝廷就可以不用从国库中拨出每月的俸禄来维持庞大的边防部队。士兵成为独立的公民,有义务世代在军中服役。明初确立军籍和军户后,全国再无新军户。也就是说,明初军户建立后,明朝军户没有正常渠道增加的机会。
为了维持卫生中心制度,保证军队的充实,首先要维持军队本身的力量,也就是保证对官兵的惩罚在军队内部进行,这样才能保证军队本身的力量不会丧失。因此,流放制度首先在军队内部实施。《大明法》制定了“官兵免罪”条款,规定:
“凡犯了罪的官兵,都要受到法律的惩罚,每人判一百。徒五名,都派内卫分充军二千李;三等,按田里远近,派禁卫军放逐军队。应送流放边远地区者,依法送之,忌文身。如果士兵、官员和指挥官犯罪,他们将被允许打破规则,避免纹身。”
这既保证了对军人犯罪的惩罚,又避免了因惩罚军人而造成的军人损失。这是一个一举两得的好方法。
然而,自15世纪后期以来,保健中心系统出现了衰落的迹象。地方将领腐败,视卫生官为有利可图的职位,以求中饱私囊;军人被压榨得很厉害,一有机会就想办法摆脱军户身份。据史料记载,到公元16世纪初,一些逃跑的士民甚至达到了其总人数的80%。士兵数量的持续减少无疑导致了国家军事资源的紧张。
为了解决国家兵员不足,缓解兵员不足,必须想办法补充兵员。在这种思想下,充军的对象扩大了,大量非军事的平民罪犯被送往军队当兵,以补充士兵数量的不足,从而更持久地为国家提供更多的士兵。
与历史时期的“发配罪人为兵”相比,明朝实行的充军规模最大。这首先体现在法律法规的设置上。在明朝200多年的时间里,充军法规不断发展。明朝洪武初年,只有偶尔的充军记录。26年,22次流放。加上《大明律》46条,共68条。但嘉靖年间为213,万历增至243。法规的增多,自然扩大了放逐的适用范围。从明初到明末,流刑所针对的对象和罪名呈现出明显的发展趋势。明初,官兵是充军的主要对象。洪武时期虽然有相当数量的非军人被流放,但作为官兵被流放的特点很明显。但随着充军法规的发展,充军的对象逐渐普遍化,从弘治的《讨刑条例》,到文武百官,再到军民,全部被充军,尤其是官兵的充军项目与非军事人员大致相同,明初官兵充军的特点逐渐淡化。与此同时,充军的罪名越来越多,官、户、礼、兵、刑、工等各个方面都有相应的适用罪名。
2.“匹配”是由“迁移”、“迁徙”、“流动”一步步演变而来的。东汉末年,“迁边”成为死刑的重刑之一,如“夫诛妻迁边”。南北朝时期,北魏统治者总结了700多年来适用迁徙刑的经验,认为这种刑罚既能把危险的人驱逐到边远地区,又能通过在边疆驻军补充军力,于是改“迁徙为流放”(即押解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是新五刑(死刑、迁徙、鞭笞)之一。
标点是中国晚唐五代以来的一种特殊的刑罚方法。其法最早可追溯到北朝的北魏法和北齐法,规定“违者可死,原情可减”,鞭笞一百,镣铐一百,罚往边境,以为兵卒。隋唐确立了封建五刑制度,废除了鞭刑和漂流刑,改为漂流和役刑相结合。任何被判流放的人都要在流放地服刑一年。后唐时,凡被判流放者,一律以棍棒刑。晋末创制了刺面刑,刺面和流配合称为刺配,但当时刺配只用于刺面和流配两种。
北宋时,统治者还实行断杖法,用杖刑代替原来的苔、杖、徒、流放四刑。但与此同时,作为对死刑的赦免,又延续和发展了晋代后期以来的刺配刑。刺配刑已经成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宋代的刺赛根据罪行的轻重分为不同的等级,如本州、邻州、500里、1000里、2000里、3000里和萨摩亚岛的刺赛,刺面也分为“大刺”和“小刺”。任何犯重罪的人都有一个很大的纹身,纹身的形状根据罪行的不同而不同。比如宋代规定,凡犯盗窃罪者,必刺耳后;被判监禁或流放的方刺;杖刑为圆,杖刑三罪移于面,“径仅五分。”后来规定“凡杀特货者”额头纹强盗二字,其余纹脸颊。除了“匹配某州(政府)监狱城市”的内容外,还有其犯罪原因的面部纹身。到了分配处后,劳动种类繁多,大量用作兵役。服役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因为宋朝的大赦很多,差不多两三年一次。每次大赦,负责刺死犯人的官员都会汇报侍从的情况,犯有轻微罪行或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人可以被释放回家;犯有严重罪行的人将被判终身监禁。
在制定之初,刺配原本是对死刑的赦免,但在后来的实际执行中,范围日益扩大。在宋真宗,刺伤和匹配的犯罪有46起,到孝宗时,这一数字增加到570多起。事实上,死刑之外的许多罪行也被广泛使用,以至于出现了州县战俘营人满为患甚至人满为患的现象。地方司法官员也滥用刺配刑。北宋末年,游牧民族南下,其中不乏罪犯。南宋建立后,接受朝廷封号,相继入朝。然而,他们在朝觐皇帝的过程中遇到了困难。他们中的大多数人脸上都纹有金印。根据法律,罪犯不得进入朝鲜。为此,宋高宗在1144颁布法令:“今后,凡脸上纹有大字或用艾灸烫过的人,一律允许见面。”
刺配刑的滥用,实际上加重了对罪犯的惩罚,遭到许多有识之士的反对。有人主张减少刺刑和配刑的使用;有人主张完全废除,但没有被法院采纳。
元朝建立后,不仅继承了刺配刑,还将原来刺脸颊的方法发展为刺左右臂、刺脖子等多种方式,并广泛应用于盗贼等罪犯。到了明清时期,除了刺脸的方法外,更多的是刺左臂和右臂,逐渐成为一种不太引人注意的刑罚,直到清末才被废除。
流放之刑的起源虽然很早,但自古以来多为零星出现,直到秦汉时期才逐渐形成制度。直到南北朝后期,流放之刑才开始进入五刑体系,占据了死刑一等重刑的位置。隋唐时期,以监禁和流放为中心的五刑制度正式确立。从此,流刑以崭新的姿态出现在中国刑罚史上,并一直影响着晚清。
新流放刑一改以劳役刑为主的特点,以地方观念为前提,将犯人移往远方作为一种方式。
刑罚的主要内容与魏晋时期的法律儒学背景密切相关。
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流放是五刑之一,与巴掌、棍子、监禁、死刑并列。它高于监禁,低于死刑。传统法制中,以掴、棒、徒、流放、死刑五种刑罚为主,其他刑罚称为闰刑。在流放的各种类型中,流放是主要的刑罚,其他的是跳跃刑。
北朝将流刑升级为主刑,是北朝对传统法律制度的重大改革。《隋书刑事志》记载了北齐五大刑罚:一是死刑,二是流刑,三是刑名,四是鞭刑,五是杖刑。北齐的流放相当于北魏,只有一等。《隋书刑法志》云北齐流放:“论罪犯可死,原情可减,各鞭笞一百。所以他们会投边民的票,以为等级没有区别。”如果没有保证,就夹住。北齐时,被判流放但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执行的男女囚犯,即“不归并”,可以改为判六年徒刑。
北周镇守李周,在道观中按距离分为五等。从2500里到京师的距离,每增加500里为一等,称为为服、腰服、皇甫、振服、繁服。根据每条鞭子的等级,数量不同。但由于北周疆域太窄,只局限于空洞的文字,不利于现实。但与北魏、北齐时期的流放相比,里程的划分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隋唐制定法律,参照北周将流放地远近分类的做法,将流放分为三等,即2000里、2500里、3000里,使流放接近严格。这种分类被后来的朝代所采用。
南北朝以后,受儒家礼法思想的影响,在“礼刑并举,道德支配刑罚”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刑罚被附加上了一层温暖的色彩。流放虽是封建国家的法定刑,但排除了鞭笞的刑罚(《隋书刑事志》),并根据罪行的轻重、过程的远近、居留的长短将流放分为三类。可以说,隋唐时期将流放的刑罚内容定义为“强迫罪犯远离原居住地,服定期劳役”的概念,凸显了流放的特点。五刑的流入是中国古代刑罚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流放之刑给了罪犯很多惩罚:一是路途艰险,都是徒步。水浒中,林闯野猪林,过十字坡,宋江过浔阳渡口,就是一个证明;其次,难民必须承受离乡背井、抛妻弃子、抛弃父母的精神折磨;第三是生活条件苦,不习惯。流亡诗人吴兆骞写了许多描写塞外风光的诗,充满了思乡之情,凄婉悲凉,节选了一首:
牧沙冰碛,候风,谓之雨雨。不要期待亭子上的青烟。白芦苇烧黄榆吹落,也是相思。空题泪,一路南北路,且赏水怡山之旅。灯暗寒,梦偏。童心是英雄泪,舍不得死。闺阁中,琼枝临海,勤劳与贫穷相伴。七味金牛犊在哪里?
然而,五刑制度本身从一开始就暴露出自身的缺陷。关键问题是流放的惩罚力度不够,在五刑体系中的地位不一致。
这一点在五刑制度刚刚建立的唐朝表现得非常明显。到了唐朝,三流的人都在军中住一年,不加棍棒。四处漂泊的官员,不需要留在军队,只需要依附在当地,就像百姓一样。时限到了,“有官者复职。”普通罪犯居住一年后,也是依附于当地社区,目前的限制一般是六年,不应该流动的是三年。期满后,你可以回到你的原籍。你也可以把流放和二次流放的一级监禁相比较。唐代的刑期为五年,居留时间长短从一年、一年半、两年、两年半、三年不等。虽然没有远行的痛苦,但在官员的监督下做无报酬的工作比流放要花更长的时间。监禁的实际惩罚强度与流放相差不远,甚至严重程度相反。就唐代以后各个朝代在实践中适用的刑罚而言,死刑、徒刑、鞭刑、棒刑的执行相对稳定,而死刑一等重刑的调整非常频繁。这些都和流放的惩罚力度不够有直接关系。
关于流放之刑,北宋大臣曾布明确指出:“...第二次大皇帝在位,实行流放,以取代墨、墨、墨、宫,既是前王之意,也失去了轻重之别。”古人住在同一口井里,大家都搬到了另一个地方。流得很远,没什么可给的,奴隶们被困受辱,甚至终身受辱。到了近代,民众轻装下乡,向四面八方流动。本来不是问题,但是他们活了一年,就是听附书,比古代轻了。”(《宋代刑法史》)
流放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防止罪犯再次犯罪,更是为了警醒社会上那些有犯罪可能的危险分子,防止他们触犯法律,误入歧途。为了达到这种预防和警示刑罚的目的,就必须正确使用刑罚,使刑罚与犯罪相当。否则“凶手不死,伤者不罚。”“罪重而刑轻,庸不知恶,乱为大。”(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必然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为此,早在唐朝贞观年间,唐太宗就修改了法律,将死刑的部分内容改为右脚尖,之后又取消了断趾法。"这是一座长达3000英里、为期两年的住宅。"排在三流以上。
三流和服流大部分是定期流放,少部分是无限期。比如那些因为逆天而漂泊的人,叫做无限流放,叫做“长流”。《唐律》虽未记载长流,但《唐史传》中却经常出现,如李义府的长流僧国、魏健的长流林峰、高力士的长流巫国等。长期罪犯除非获得大赦,否则不得遣返。